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1號 被   告 五揚安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宗慶 上列被告與原告張清郎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2,842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所明 定。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 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 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 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2 分之1。又上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19號判決諭 知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惟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重勞上字第54 號廢棄 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然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58 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上訴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敗訴之當事人即 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二審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32,244 元【計算式:80,000 元×12個月×8.58年 + 4,812元 ×12×8.58=8,732,244 】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526元、第二審裁判費131,289 元, 惟原告業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共115,973 元【計算式: 46,389+69,584=115,973 】,是依第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842 元【計算式: 87,526+131,289-115,973=102,842】,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