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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27號 被   告 綠大地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阿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徐朝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 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 推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 分之2 。該事件 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9 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上 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 擔,並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 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被告徵收。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徐朝熙提起請求給付資遣費訴訟,上開訴訟 經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19 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 4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7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時已預納3分之1即333元,暫免 徵收之金額為667 元【計算式:1,000-333=667 】,是以原 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667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且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 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