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黃昱齊
上列原告與
被告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
參照)。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成立者,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
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
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
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
,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末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
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 ,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
兩造
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1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第一、二審訴
訟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
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
2,891 元【計算式:403,559+19,332=422,89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630 元,另請求被告出具
非自願離職證明,此部
分係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
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630 元【計算式:4,630+3,000=7,630 】,已由原告繳
納4,543 元;又原告原上訴之
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52號裁定核定為476,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
40元,原告已繳納967元(【計算式:2,810-1,843=967 】,
原告原繳納2,810元,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退還原告
1,843 元),
嗣於第二審
準備程序期日減縮
上訴聲明為312,
868 元【計算式:303,762+9,106=312,868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元,原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3
10元【計算式:7,440-5,130 =2,310】,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0 元【計
算式:7,630+2,310+5,130 ×1/3- 4,543-967=6,140】,並
應
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