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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1號 原   告 黃昱齊 上列原告與被告震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6,1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 償對造之訴訟費用,然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 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本 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 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成立者,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第416 條 第1 項亦有明定。是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基於第一 審訴訟費用與裁判主文有從屬關係以論,第一審判決有關訴 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當然於第二審調解時變更,故第一審判 決主文已被變更,而無執行力,僅第二審調解筆錄有執行力 ,換言之,第一審判決即因第二審調解而失其效力。末按,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 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 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 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 , 餘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審理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經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 18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七點載明:「第一、二審訴 訟用各自負擔」,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 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 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依前揭之 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2 2,891 元【計算式:403,559+19,332=422,891】,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4,630 元,另請求被告出具自願離職證明,此部 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3,000 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7,630 元【計算式:4,630+3,000=7,630 】,已由原告繳 納4,543 元;又原告原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52號裁定核定為476,45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 40元,原告已繳納967元(【計算式:2,810-1,843=967 】, 原告原繳納2,810元,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 日退還原告 1,843 元),於第二審準備程序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312, 868 元【計算式:303,762+9,106=312,868 】,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5,130元,原告減縮上訴聲明部分之第二審裁判費2,3 10元【計算式:7,440-5,130 =2,310】,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規定,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又因兩造於第二審成立調解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140 元【計 算式:7,630+2,310+5,130 ×1/3- 4,543-967=6,140】,並 應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 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