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3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提起110 年度勞訴 字第3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上 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或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95% , 餘由原告王燕紅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專 調字第315 號裁定核定原告李嬿、王燕紅各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440 元,原告田子雲應徵裁判費2,540 元,訴訟費 用合計5,420 元【計算式:1,440+1,440+2,540=5,420 】, 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威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49元【計算式:5,420 ×95%=5,149 】,原告王燕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1 元【計算式: :5,420-5,149=271 】。又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分別 已預納裁判費480 元、480 元、847 元,合計1,807 元,是 原告王燕紅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無庸再向本院繳 納,從而,扣除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預繳之費用,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613 元【計算式:5,420-1,80 7 =3,61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