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38號
被 告 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
代理人 陳淑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威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13元,及自本裁定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提起110 年度
勞訴
字第34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 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 分之2 。
上
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威翔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或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95% ,
餘由原告王燕紅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本院109 年度勞專
調字第315 號裁定核定原告李嬿、王燕紅各應徵裁判費(新
臺幣)1,440 元,原告田子雲應徵裁判費2,540 元,訴訟費
用合計5,420 元【計算式:1,440+1,440+2,540=5,420 】,
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被告威
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威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149元【計算式:5,420 ×95%=5,149
】,原告王燕紅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271 元【計算式:
:5,420-5,149=271 】。又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分別
已預納裁判費480 元、480 元、847 元,合計1,807 元,是
原告王燕紅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
無庸再向本院繳
納,從而,扣除原告李嬿、王燕紅及田子雲預繳之費用,被
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3,613 元【計算式:5,420-1,80
7 =3,613】,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