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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被   告 吉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松德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 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896元, 並提繳72,643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8, 539 元【計算式:75,896+72,643=148,539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先予敘明。又原告業已繳納第一裁判費1, 000 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50 元【計算式:1,550-1,000-550 】,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