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3號
被 告 吉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松德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
度勞簡字第14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
調卷審查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896元,
並提繳72,643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48,
539 元【計算式:75,896+72,643=148,539 】,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50 元,先予敘明。又原告業已繳納第一裁判費1,
000 元,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550 元【計算式:1,550-1,000-550 】,並加
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