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4號
被 告 高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酩献
上列被告與原告趙宥澄(原名趙怡潔)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5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法業於民國109年1月1 日施行,而依勞動事件法
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
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除施行細則第3 條情形外
,於勞動事件法施行後,就
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
聲請、
上訴或
抗告時之
法律定之。是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勞工或工
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
施行後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
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
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
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 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
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
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
適用
上開規定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
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
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
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裁定意旨
可參)。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勞簡
字第3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度勞簡上字第2號判決
駁
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8
4,032 元,
嗣減縮為149,223 元,依照前開說明,
本件應徵
裁判費1,550 元,並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40 元【計算式:
1,550 ×8/10 = 1,240】,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10 元
【計算式:1,550-1,240=310 】。又原告已預納1,000 元,
是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
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
,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550
元【計算式:1,550-1,000=550】,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