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杞文郎
上列原告與
被告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
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經本院以10
8年度救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
勞訴字第1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46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元。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610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