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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46號 原   告 杞文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6,61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訴訟,經本院以10 8年度救字第109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20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確定。又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8,466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6,61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6,610元應由原 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