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3號
被 告 柏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君源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聰明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
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54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
可資
參照)。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簡
字第1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其餘由被告負擔確定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
簡專調字第8 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1,495 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暫免徵收3 分之2 即1,254 元;原告
嗣於民國110 年4 月
23日
言詞辯論期日減縮
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76,342 元
本息【計算式:160,785+15,557=176,342】,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880 元,又該
減縮聲明係在本院於110 年1 月19日以
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
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
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440 元【計算式:2,320-1,
880=440 】。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內容
計算,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9元【計算式:1,880 元×1%
=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為1,861 元【計算式:1,880-19=1,861】。又原告已預納裁
判費1,066 元,是原告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分,
無庸
再向本院繳納,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被告應向本院
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1,254 元【計算式:2,320-1,06
6=1,254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