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5號
原 告 林永宸
被 告 信安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嘉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3,625元,及自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86元,及自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2第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
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之訴,原告
先位聲明:㈠確認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8年3月
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為止,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4 萬元,
並於各翌日起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3,
,769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自108 年3 月
12日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2,406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㈤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備位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769 元
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本院110 年度
勞訴字第1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10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原告
上開先位聲明第1 項請求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則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
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意旨
參照),故不併計先位聲明第3 項、第4 項訴訟標的價
額。又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是關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訟標的價額,若權利
存續期間不確定者,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至勞工滿65歲退休時為止,該推定存續期間若逾5 年者,應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以5 年計算。本件原告為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於108 年3 月12日遭被告違法終止
勞動契約,是其,
是以原告主張每月薪資數額新臺幣(下同
)40,000元及先位聲明第2 項提繳3,769 元計算,核定上開
訴訟標的價額為2,403,769 元【計算式:40,000元×12月×
5 年+3,679=2,403,679】,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6,23
5 元【計算式:2,466+3,769=6,235 】,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77條之10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定為2,403,769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4,859元。
四、依上開
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諭知由被告負擔1/10即2,486 元
【計算式:24,859元×1/10=2,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
同】,餘22,373元【計算式:24,859-2,486=22,373 】由原
告負擔,然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8,748 元,是以原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25元【計算式:22,3
73-8,748=13,625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2,486 元,及自本裁定分別送達兩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