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蔡瑞賢
法定
代理人 蔡鈞毅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昌明即上陞工程行、韋創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4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
嗣於第一審
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
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
之2 之情形,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
勞訴字第2 號成
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
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
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224,75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2,424
元。因
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
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75元【計算式:172,42
4 元×1/3=5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