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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6號 原   告 蔡瑞賢 法定代理人 蔡鈞毅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昌明即上陞工程行、韋創建設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7,475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 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3 分之2 , 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 規定意旨,僅徵收3 分之1 。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 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102 年11月13日10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又當事人為和解者, 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 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 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 文。其與同法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 之2 之情形,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時,亦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原 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109 年度救字第16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 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勞訴字第2 號成 立和解,依和解筆錄第3 點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確定在 案,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 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 ,224,750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72,424 元。因兩造訴訟上和解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 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原告應 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7,475元【計算式:172,42 4 元×1/3=57,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