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葉朝清
被 告 利鑫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滄洲
被 告 紀歡宸(原名紀佩婷)即九山工程行(獨資)
紀文原
李建昌
陳祥山
洲義營造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彭育文
被 告 蕭紘文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58元,及自裁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0元,及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
照)。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
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5 年
度
勞訴字第8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連帶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1,575,345 本息,
嗣擴張聲明為被告應
連
帶給付2,012,741 元,應徵裁判費20,998元。
是以,第一審
裁判費被告應連帶負擔840 元【計算式:20,998元×4%=8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額20,158元【計算式:20,998-8
40=20,158 】由原告負擔。從而,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0 元,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新臺幣20,158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