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67號
原 告 呂國隆
上列原告與
被告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間請求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705元,及自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
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對被告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提
起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
勞訴字第
76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75號),於第二審訴訟中
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7
號),調解筆錄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
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
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
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
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42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057元,暫免繳納
3 分之2 裁判費,而由原告暫繳納8,352 元在案,依前開調
解筆錄內容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原應於起訴時繳納之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705元【計算式:25,057-8,352=16,70
5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