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1號
被 告 肆捨五入股份有限公司
中壢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忠孝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文心咖啡股份有限公司
龜山云股份有限公司
百易新創國際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特別
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
被 告 林口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被 告 勝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念楚
張晉嘉
被 告 勁鮮晶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耀陞
被 告 易匯新創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旭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依婷間確認
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萬7,200元,及
自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
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
94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
參照)。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
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
兩造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0 年度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
嗣該
本案訴訟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356 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
審查,
本件原告起訴,分別請求確認與被告等10公司間之監
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併請求被告等10公司應向
主管機關辦
理原告之監察人登記,核其等並
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
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此有最高法院
93年度
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意旨
可參照。準此,本件
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
,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0元【計算式:1,650,
000 元×10=16,5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7,200
元。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7,200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