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2號
被 告 恆陞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卓換奎
上列被告與原告廖文如、江家驄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66元,及自裁
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亦有明
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
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
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
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次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
,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
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
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
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判
可資參照)。
二、
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上開事件,
經本院以110 年度
勞訴字第3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確
定。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廖文如、江家驄原起訴請求被
告分別給付新臺幣(下同)206,885 元、416,947 元,
嗣原
告江家驄減縮訴之聲請為請求被告給付401,930 元,依照前
開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業經核定為608,815 元【計算式
:206,885+401,930=608,81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
,是依
前揭判決,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610 元,又扣
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2,244元【計算式:736+1+1,507=2,244
】,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366 元【計算式:6,
610-2,244=4,366 】應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66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