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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6號 被   告 美津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煥龍 上列被告與原告周子涵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33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 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 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 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 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勞訴 字第1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 ,其餘由原告負擔確 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10 年度勞 訴字第11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6,667 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 免徵收3 分之2 即1,033 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 0 元,原告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48,344元本息【 計算式:24,656+23,688=48,34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是以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000 元【計算式 :3,000+1,000=4,000 】,另該減縮聲明係在本院於110 年 1 月14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 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550 元【計算式 :1,550+3,000-1,000=550 】。依前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 用負擔之知內容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040 元【 計算式:4,000 元×51% =2,040元】,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為2,510 元【計算式:4,000-2,040+550=2,510 】。原告 已預納裁判費3,517 元,是原告預納之費用已逾其應負擔部 分,無庸再向本院繳納,從而,扣除原告預繳之費用,被告 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為1,033 元【計算式:4, 550-3,517=1,033 】,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