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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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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79號
被      告  小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隣(原名:黃建霖)



上列被告與原告馬維駿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7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勞退金等事件,因原告請求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之事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小字第22號判決知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 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63,946元【計算式:56,667+7,279=63,946 】,應徵裁判費1,000 元,扣除原告所繳納裁判費333 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7 元【計算式:1,000-333=667 】,應由被告負擔。是依上開判決主文所示,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 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