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廖進雄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聚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
照)。又第一審
訴訟繫屬中,經
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
依
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成立調
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
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經
訴之變更後請求:(一)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899 元本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
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
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00年出生,其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約46歲)起按
月給付補償工資70,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是
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即4,200,000元
【計算式:70,000 ×12×5 =4,200,000】,加計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金額,合計4,779,899 元【計算式:4,200,000
+579,899=4,779,899】,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779,899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322元
。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
,其金額應為16,107元【計算式:48,322元×1/3 =16,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