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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4號 原   告 廖進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城營造有限公司、聚陞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 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6,107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 照)。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而成立者 ,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 之2 ,民事訴訟法第420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其與同法 第83條所定同屬當事人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 分之2 之情形, 依上開實務見解,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 應依職權逕行扣除3 分之2 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之 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 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 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 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勞專調字第26號成立調 解,調解筆錄內容第5 點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亦 即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由該 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依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訴 訟費用,並向應負擔之人即原告徵收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經 訴之變更後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579,899 元本息。(二)被告應自民國110 年3 月1 日起 至原告醫療終止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0,000元。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 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00年出生,其請求被告自110 年3 月(約46歲)起按 月給付補償工資70,000元,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有18年,是訴之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 ,依上開規定,應以5年計算權利存續期間,即4,200,000元 【計算式:70,000 ×12×5 =4,200,000】,加計訴之聲明第 (一)項請求金額,合計4,779,899 元【計算式:4,200,000 +579,899=4,779,899】,是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4,779,899 元,應徵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8,322元 。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 故原告所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原應繳納之3分之1, ,其金額應為16,107元【計算式:48,322元×1/3 =16,10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 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