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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他字第 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勞動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他字第89號 原   告 許永祺 上列原告與被告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2,281元,及自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 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 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 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規定,依 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 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崧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經本院109 年度勞訴字第118 號判 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字第85號),於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 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1號), 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意指原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 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原告暫免繳納之 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4,789,62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421元(嗣原告減 縮訴訟標的金額為4,786,374 元,第一審同為裁判費48,421 元),原告已繳納3,000 元、13,140元在案,依前開調解筆 錄內容所示及前揭法條說明,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原應於起訴時繳納之原告負擔,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32,281元【計算式:48,421-3,000-13,140=32 ,281】,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