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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19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953號 債 權 人 永大電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永金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威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威瑀間聲請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 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 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 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 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 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 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 ,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前揭條文一百零四年 六月十五日之修正理由為:「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 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 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 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 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二項,強 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 合於本條第二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再依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 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 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 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0 年3 月2 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 日內提出債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表明債務人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表明向債務人陳威瑀請求之依據、 表明請求金額內容及計算方式、表明利息請求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之依據、提出經債權人蓋印公司大小章之聲請狀,債 權人已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於110 年3 月15日具狀補正,未表明請求金額明確內容及計算方式 ,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 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