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4966號
債 權 人 以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慶中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日富車業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
指
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
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
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
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
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
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
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
主張之事實者,即
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
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第511 條
第2 項、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
4 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陳報台端得
向債務人「日富車業有限公司」、「曾廉洋」、「王國丞」
共同請求之依據?若無依據,則應分別表明台端得向各債務
人請求之金額各為若干,並更
正本件聲明、補繳
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5 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
卷
可稽,債權人於110 年5 月17日具狀補正,則債權人仍未
表明各債務人請求金額,未盡釋明之責,
迄未補正完全,
於
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