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7875號
債 權 人 新光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昕昌
上列
債權人對
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其次,
督
促程序,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五百零八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509 條、第511 條第1 項第1 款、第51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務人明雄企業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為意思表示及受
意思表示均應由法定代理人為之,關於法院文書之收受亦同
,而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設籍於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
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由於本件支付命令送達債務
人之法定代理人應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依
首揭條文所示,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得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