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促字第 924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24號 債 權 人 王仁信 債 務 人 旭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春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旭悅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旭悅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春生發支付命令,主張李春生於系   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   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9 年3 月1 日及民國109 年7 月31日,然債權人遲於均   為民國110 年1 月5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   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李春生顯已   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