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24號
債 權 人 王仁信
債 務 人 旭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春生
人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旭悅科技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旭悅科技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
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
在同一省(市)區內者,
發票日後7 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 條亦有明定。
經查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春生發支付命令,主張李春生於
系
爭支票
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
暨其利息。
惟
查
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桃園市,發票日分別為民
國109 年3 月1 日及民國109 年7 月31日,然債權人遲於均
為民國110 年1 月5 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 條
所定之7 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李春生顯已
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
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