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283號
債 權 人 林士豪
債 務 人 至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朱靜芳
人
債 務 人 黃乙仁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至鈞有限公司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仟壹
佰參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
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
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
第4 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
,依據債權人所提出之
本票影本可知,該欠款人為債務人至
鈞有限公司,而債務人朱靜芳、黃乙仁並
非契約當事人。債
權人既未提出其與朱靜芳、黃乙仁間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文
件,尚難逕認債權人得向朱靜芳、黃乙仁請求
系爭款項。準
此,
爰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駁回其對於朱靜芳、黃乙仁之聲請。
三、債權人陳述
略以:如後附
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
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