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昌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耘滄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所謂之「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
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就
民法第718 條、民事
訴訟法第559 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若票據為他人
侵占或詐
欺時,均係基於己意交付而由他人
持有,與被盜、遺失或滅
失有別,自
非「喪失」,自不得聲請公示催告及
除權判決(
最高法院75年度
台上字第2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41號判決
意旨
參照)。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支票號碼UA0000000 (下稱
系爭支票)
係
第三人盧建隆以詐術使伊交付,交付時為空白支票,而向
付款人即聯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掛失止付,並聲請原法院以
110 年8 月20日107 年度公示催告,並於107 年5 月9 日刊
登報紙,
嗣以申報權利期限屆滿,而向原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惟抗告人就系爭支票辦理掛失止
付,係以系爭支票為張瓊如以詐術使其為支付為理由,有票
據掛失
止付通知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則即使其
所述屬實,亦僅係
抗告人就系爭支票有無得拒絕付款之
抗辯
事由,或得否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所定,依
假處分程序
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處分之問題
。系爭支票既係抗告人本於己意交付於第三人,即非被盜、
遺失或滅失,與所謂「票據喪失」並不相符,自不得聲請依
公示催告程序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伊與張瓊如並無任何權利義務關係,以詐術
騙取支票不得享有
所有權,張瓊如係不法持有伊之物,經伊
追討不還,不落不明,係屬廣義之遺失。且系爭支票於伊辦
理掛失時,金額、
發票日及受款人均屬空白,卻於107 年4
月29日提示時,已填載發票日107 年4 月30日及金額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經查明係遭張瓊如擅自盜蓋伊公司大小章
及偽填
上開事項,故系爭支票係遺失且遭盜用,應得依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宣告無效
云云。惟票據權利人得否聲請公示
催告及除權判決,應依票據是否喪失
而定,至於發票人與執
票人有無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所問。又系爭支票既
係抗告人交付予張瓊如,即使其必要記載事項原為空白,事
後經填載完成而向付款人提示,仍僅係抗告人得否抗辯其毋
庸負擔票據債務之事由,與支票喪失之情形有別,自無從主
張依公示催告程序聲請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是抗
告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