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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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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司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報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徐裕明即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 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 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 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 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 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 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 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 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 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 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 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 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 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 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 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諾發公司業於110年9月22日清算完結,然 聲請人具狀自陳諾發公司仍積欠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管理費 及罰鍰,又上開債務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且目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110 年度科園罰執字第6126號至6133號行政執行事件 繫屬中,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竹分署110 年8月26日竹執和110科園罰執字第6126 號函附卷可稽。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難認公司之 清算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 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 事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