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司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徐裕明即諾發光電股份有限
公司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報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公司
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
,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
非訟事件,
僅屬備案性質,法院
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
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
而定(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
旨
參照)。而依公司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
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
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
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
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
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
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
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
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民國94年
2 月5 日修正之
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
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
之聲報,由法院及時、
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
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
商事
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
惟仍應
依職
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
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
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
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
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
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
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
完成清算事務。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係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
公司)之清算人,並依法辦理清算完結,
爰提出相關事證,
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諾發公司業於110年9月22日清算完結,然
聲請人具狀自陳諾發公司仍積欠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管理費
及罰鍰,又
上開債務前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且目前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
竹分署110 年度科園罰執字第6126號至6133號行政執行事件
繫屬中,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函文及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新竹分署110 年8月26日竹執和110科園罰執字第6126
號函附卷
可稽。據此,清算人顯未了結現務,實
難認公司之
清算業已完結。從而,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並請求准予備
查,要難准許,其聲請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進行清算
事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