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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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聲請人就
債權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與
債務人周正輝等間返還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持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主張其為
本件拍賣不動產即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不動產)之
抵押權人,然因地政人員之疏失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塗銷,而系爭不動產現已拍定,致抵押債權未優先受償而受有損害,為瞭解本件執行情況,
爰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810號卷宗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訂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亦
準用之。
三、
經查,本件係調90年度之
假扣押卷執行,系爭不動產之假扣押登記
查封時,不動產登記謄本
所載之抵押權人
非聲請人,而本件為系爭不動產拍賣等換價程序,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則無抵押權人登載,
聲請人並非本件返還借款事件之當事人,也未徵得本件當事人之同意,又縱認聲請人主張屬實,其利害關係範圍僅及於系爭不動產拍定金額,惟此部分聲請人得於提起訴訟後,由訴訟承辦股調本件卷查明,至債權人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
,核與本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