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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鍾銘嬋即鍾菊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王智仁  


上列當事人就債務人鍾銘嬋即鍾菊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文鈞為相對人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程序人,續行程序。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後,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有該公司最新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以及經濟部113年6月13日經授商字第11330076210號函在卷可稽該債權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未聲明承受程序,應由本院依職權命楊文鈞承受程序後續行本件更生事件。
三、次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6條第1、2、5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所稱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係指就債權之確定賦予既判力賦予執行力。於更生程序已申報之債權,既經更生程序確定,依本條例第36條第5項規定,關於該債權之存在、數額等項,有既判力。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清償該債務時,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46號法律問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113年10月25日公告之債權表所載相對人之債權提出異議在案。查本案債務人前經本院裁定自110年8月12日開始更生程序,本院前於111年4月11日公告債權表,異議人對該債權表上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1、2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提出異議,後經本院111年5月26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3號裁定、111年12月20日111年度事聲字第41號裁定、113年5月6日112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裁定、113年8月8日消債抗字第8號裁定剔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全部債權,並剔除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利息,裁定均已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相對人之債權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主張及認定,則本院依裁定確定之債權列入債權表並於113年10月25日公告,依法自屬有據,而異議人復又再對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相對人債權爭執,則顯屬無理,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