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張庭葳
非訟代理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劉守裕
相 對 人 劉守湧
相 對 人 劉國旭
相 對 人 劉家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7 月23日、民國
96年12月28日、民國100 年9 月21日、民國108 年5 月21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
第三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文翰有
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600,000 元、9,000,000 元、10,800,000元、5,
520,000 元之抵押權共4 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
三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文翰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21,352
,0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
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