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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拍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訟代理人 張庭葳 非訟代理人 朱孟辰 相 對 人 劉守裕 相 對 人 劉守湧 相 對 人 劉國旭 相 對 人 劉家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 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6年7 月23日、民國 96年12月28日、民國100 年9 月21日、民國108 年5 月21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及第三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文翰有 限公司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 (下同)3,600,000 元、9,000,000 元、10,800,000元、5, 520,000 元之抵押權共4 筆,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及第 三人佳谷紙業有限公司、文翰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21,352 ,03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