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敬霖即林加
上列
當事人聲請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一九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再予延長六個月(
此次准予延期六個月,加計本院一0七年度消債聲字第二九號裁
定准予延長之一年期限及本院一0九年度司消債聲字第二五號裁
定准予延長之六個月期限,合計共已延長二年。更生方案原定於
民國一一0年六月之給付延至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履行,其次各期
履行期限
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
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敬霖即林加 聲請更生,前經本院
以104 年度消債更字第176 號民事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且債
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9日裁定認可
,105 年12月6 日確定在案,有民事裁定、公告
暨裁定確定
證明書在卷
足憑。
嗣債務人於107 年6 月19日聲請延長履行
期限,主張伊因原任職公司業務減縮而受解雇,因收入銳減
至零而無法繼續履行還款義務,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聲字
第29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一年;復又於109年11月24日
提出離職證明書一紙,主張伊於109年10月26日,因大環境
經濟狀況不佳而與任職之綠環境科技有限公司間終止勞動
僱
傭契約,因無收入而有履行困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
聲字第25號裁定准予延長履行期限6個月,在卷
可稽。然今
,債務人主張自
上揭公司離職
迄今,仍未覓有工作,
爰有
再予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6 個月之必要。準此,債務
人
上開所陳,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足見債務人所陳並
非無據,是債務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從而,聲請人依
首揭規定聲請
延長履行期限,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