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1732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建良
人
相 對 人 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陶靜
人
相 對 人 莊培育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佳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郭建良、陶靜、莊培育於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
幣陸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捌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2 月25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6,000,000 元,到
期日110 年5 月27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相對人京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非發票人,聲請人
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份聲請應予駁回外,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