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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吳政宗 相 對 人 吳庭芳 相 對 人 浩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00,000 元,到期日110 年5 月21日,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