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陳紹群
相 對 人 吳政宗
相 對 人 吳庭芳
相 對 人 浩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志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肆萬參仟柒佰伍拾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
十九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7 年5 月18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00,000 元,到
期日110 年5 月21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
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
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經查,本件聲請除利息超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計算部分,依
修正後之
民法第205 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
兩造
間之約定無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