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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29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倉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相 對 人 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玉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 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民國108 年12月31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 元、1,900,000 元, 到期日110 年3 月15日、110 年3 月27日,於到期日後經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