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倉碩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相 對 人 全櫻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美玉
人 樓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捌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
柒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分別於民國107 年6
月15日、民國108 年12月31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0 元、1,900,000 元,
到
期日110 年3 月15日、110 年3 月27日,
詎於到期日後經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
票二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