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票字第3099號
聲 請 人 呂理正
相 對 人 林鼎睿
相 對 人 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子昱
主 文
相對人林鼎睿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鼎睿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
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1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簽名」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
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故本票
上之記載,除應具備票據法所規定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外,關
於發票人欄位上應有其簽名,始為有效。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因相對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子昱並未簽名於發票人欄,依形式審查,無從認其為發票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外,其餘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三、依
非訟事件法
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記: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