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川流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文章
相 對 人 張世勲
相 對 人 新茂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瑩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6 月24
日共同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337,843 元,
詎於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本票到
期日前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
請求權,應
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