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丁樹萍
相 對 人 盛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湯紹洲
相 對 人 卓訓輾
相 對 人 楊順松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盛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卓訓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盛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卓
訓輾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
經查,相對人楊順松於發票時為相對人盛力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故
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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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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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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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9月27日 │1,500,000元 │未 載 │108年9月27日 │TH一一六九六二│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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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8年9月27日 │500,000元 │未 載 │108年9月27日 │TH一一六九六一│ │
│2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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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
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
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
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