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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票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丁樹萍 相 對 人 盛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紹洲 相 對 人 卓訓輾 相 對 人 楊順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盛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卓訓輾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盛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卓 訓輾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2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 得為之。經查,相對人楊順松於發票時為相對人盛力科技工 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故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 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0年度司票字第91號│ ├─┬───────────┬─────────┬───────────┬───────────┬────────┬──┤ │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 │ │ │ │ │ │ │ ├─┼───────────┼─────────┼───────────┼───────────┼────────┼──┤ │00│108年9月27日 │1,500,000元 │未 載 │108年9月27日 │TH一一六九六二│ │ │1 │ │ │ │ │ │ │ ├─┼───────────┼─────────┼───────────┼───────────┼────────┼──┤ │00│108年9月27日 │500,000元 │未 載 │108年9月27日 │TH一一六九六一│ │ │2 │ │ │ │ │ │ │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