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羅濟堂
相 對 人 益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奕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
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463號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
先敘明。又聲請人
具狀陳明本件裁判費係由其單獨支出,本
院曾發函通知
關係人邵梅麗、陳孟麟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
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關係人等逾期均未提出,是得認
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單獨預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33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