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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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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羅濟堂 相 對 人 益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7,335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付簿冊事件,前經本院109 年度訴 字第1463號判決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 先敘明。又聲請人具狀陳明本件裁判費係由其單獨支出,本 院曾發函通知關係人邵梅麗、陳孟麟表示意見,如有支出訴 訟費用,應陳報費用明細,關係人等逾期均未提出,是得認 上開訴訟費用均係由聲請人所單獨預納,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於第一審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7,335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17,33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