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慶鴻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6,596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
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
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查
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928號裁
定
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及第二
審證人日旅費636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596元【計算式:22,384+33,576+636=56,596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