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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長煜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慶鴻 相 對 人 絃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陽禧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6,596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 利率。 二、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54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235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 ,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28號裁 定駁回相對人上訴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22,384元、第二審裁判費33,576元及第二 審證人日旅費636 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6,596元【計算式:22,384+33,576+636=56,596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