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戴佩渝
相 對 人 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勇志
相 對 人 群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昇航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
130萬元,關於相對人廣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群越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曾提供新
臺幣130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468 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
請返還
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
裁判暨確定
證明書、
強制執行聲請狀、
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卷
可佐,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
依職權
調取相關卷宗核閱
無訛,
堪信為真。而相對人經通知後迄未
行使權利乙節,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案件查詢表及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函文
可參,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