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吳美
非
相 對 人 添進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蕭政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萬903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
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
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08 年
度
勞訴字第147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
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請人並為訴之追加,由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9 年度勞上易字第77號判決
諭知
上訴部分之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
人即聲請人負擔5%,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追加之訴部
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起訴時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572 元
,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12,187 元,
嗣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1
,107,1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 元,聲請人預納逾
11,989元部分即198 元【計算式:12,187- 11,989=198】,
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
負擔。又相對人於第二審繳納裁判費16,944元,聲請人於第
二審繳納追加裁判費1,500 元。
㈡第一審判決不利於聲請人部分,因未經其提起上訴而先行確
定,該部分訴訟費用為1,199 元【計算式:11,989元- (11
,989元×9/10)=1,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
聲請人負擔。第一審
嗣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0,790元【計算
式:11,989 -1,199= 10,790 】,與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
27,734元【計算式:10,790+16,944=27,734】,由聲請人負
擔5%即1,387 元【計算式:27,734×5%=1,387】,餘26,347
元【計算式:27,734-1,387-26,347 】由相對人負擔;追加
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即1,500 元。
四、
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相對人於
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27,847元【計算式:26,347+1,500=27,847 】,扣除
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6,944元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3元【計算式:27,847-16,944=10,903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