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張明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李洋佳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
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
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
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49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訴訟
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屬法定要件之一,該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
強制執行事
件,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788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提
供新臺幣180 萬元擔保後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並經
聲請人以108 年度存字第1578號提存後聲請執行。茲因聲請
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
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
書、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788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339號對相對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聲請人
嗣於民國110年3月17日具狀聲請撤回
假扣押執行,而本院以110年7月30日函通知
第三人禾佳農業
有限公司、久耕生技農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函文並於110 年
8月4日送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相關卷宗審查無誤。然
聲請人卻早於110年3月10日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是聲請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撤銷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
人行使權利,
核屬訴訟終結前之催告,
揆諸首揭實務見解,
其催告即
非適法,應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
核與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不符。另聲請人未能證明對相對人有第104條
第1項第1、2 款
所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經其同意返還之情
形。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依首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而聲請人應再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或取得其同意後,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始為適
法,
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