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司聲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南閎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6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0,000元為
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302號提存事件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撤回
強制執行狀、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新北地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