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龍畇慈
劉竹玫
劉修富
相 對 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雯婷
相 對 人 林大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龍畇慈、劉竹玫、劉修富前各依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
16號裁定及104年度抗字第2515 號裁定,分別提供
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980,150 元、271,150 元、170,000 元,並經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3號、105年度存字第135號、105 年度
存字第1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本案判決確定,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易達銘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等已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易達銘有限公司同意返還
上開擔
保金,另聲請人等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21日
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林大耀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之擔保金。
二、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
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聲請人等
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5號、2516 號、2517
5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3號、134號、135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
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遽
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
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
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