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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龍畇慈       劉竹玫       劉修富 相 對 人 易達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雯婷 相 對 人 林大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龍畇慈、劉竹玫、劉修富前各依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7號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5 16號裁定及104年度抗字第2515 號裁定,分別提供擔保金新 臺幣(下同)980,150 元、271,150 元、170,000 元,並經 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3號、105年度存字第135號、105 年度 存字第1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判決確定,應供 擔保原因消滅,又相對人易達銘有限公司與聲請人等已調解 成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易達銘有限公司同意返還上開擔 保金,另聲請人等聲請臺灣高等法院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林大耀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上開之擔保金。 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 條亦定有明 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及 通說見解認為應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 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 即無管轄權,應依上開說明,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 命供擔保法院。 三、經查,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此有聲請人等 陳報之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515號、2516 號、2517 5 號民事裁定影本及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33號、134號、135 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 應向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亦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其遽 而聲請本院裁定返還,顯有違誤,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管 轄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