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凌忠嫄
相 對 人 八仟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榮興
相 對 人 黃榮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4,958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事件,經本院10
9年度訴字第2524 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
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
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958元,因此,相對人
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958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
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