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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       林煜珽       莊家成 相 對 人 蔡大正       陳俊德       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詹松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參照) 。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 號 判決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負擔 40% 、聲請人林煜珽負擔1%、聲請人莊家成負擔2%,餘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5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 縮訴之聲明至1,133,957 元【計算式:700,619+209,618+22 3,720=1,133,957 】( 參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 所載)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286元,依上意旨,該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198 元【計算式:12,484-12,286= 198】,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盧守軒即綺軒燈具 傢飾行負擔40% 即4,914 元【計算式:12,286×40%=4,9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林煜珽負擔1%即123 元【計算式:12,286×1%=123】、聲請人莊家成負擔2 % 即 246 元【計算式:12,286×2%=246】;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即7,003 元【計算式:12,286-4,000-000-000=7,003】。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3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