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
林煜珽
莊家成
相 對 人 蔡大正
陳俊德
精銘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
代理人 詹松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
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3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
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
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
是以,起訴後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
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
第713 號裁定
參照) 。
二、
經查,
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5 號
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盧守軒即綺軒燈具傢飾行負擔
40% 、聲請人林煜珽負擔1%、聲請人莊家成負擔2%,餘由相
對人連帶負擔。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即聲請人原起訴請求
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1,153,539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2,484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訴訟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減
縮
訴之聲明至1,133,957 元【計算式:700,619+209,618+22
3,720=1,133,957 】( 參
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程序事項
所載) ,依法應徵收裁判費12,286元,依上意旨,該減縮部
分之裁判費198 元【計算式:12,484-12,286= 198】,應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再依本院110 年度簡字第15號判決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盧守軒即綺軒燈具
傢飾行負擔40% 即4,914 元【計算式:12,286×40%=4,9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林煜珽負擔1%即123
元【計算式:12,286×1%=123】、聲請人莊家成負擔2 % 即
246 元【計算式:12,286×2%=246】;餘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即7,003 元【計算式:12,286-4,000-000-000=7,003】。從
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03 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