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瓊莉
相 對 人 羅登貴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
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
聲請人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關於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准
予返還。
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
假扣押經
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
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
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未就相對人羅登貴聲請假扣押
執行,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領回
本件提存物,
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玉山銀
行函文、永豐商業銀行扣押
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
異議狀、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
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關於
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返還部分,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羅登貴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
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為相對人羅登貴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得持未執行之證
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
人對相對人羅登貴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