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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許瓊莉 相 對 人 羅登貴       驊昇物流有限公司 上 一 人之 法定代理人 林信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30萬元,關於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部分,准 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假扣押經裁判 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即 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 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 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8號假 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30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387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未就相對人羅登貴聲請假扣押 執行,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聲請 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玉山銀 行函文、永豐商業銀行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假 扣押裁定、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 意書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關於 相對人驊昇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返還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惟查聲請人未對相對人羅登貴之財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應依上開提存法規定,應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 為相對人羅登貴所提存之提存物,蓋聲請人得持未執行之證 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 人對相對人羅登貴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