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淵
相 對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
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 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
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
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裁全字
第366 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以109年度存字第1972 號提存
事件提存
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
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