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創益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瑋凱
相 對 人 廣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8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7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443 元( 參本
院109 年補字第324 號裁定)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是依
前揭判決所示比
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7 元
【計算式:7,380 ×73%=5,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