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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創益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瑋凱 相 對 人 廣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87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 以109 年度訴字第10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73%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78,443 元( 參本 院109 年補字第324 號裁定) ,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380 元。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 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387 元 【計算式:7,380 ×73%=5,3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