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智光
相 對 人 吳育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08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25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
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
第339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080 元,係由聲請人預納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80 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