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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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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日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光 相 對 人 吳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萬6,08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 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 字第255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 第3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6,080 元,係由聲請人預納 ,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6,080 元, 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