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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通知行使權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呈 相 對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 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金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 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 裁全字第366 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6,666,700 元供擔保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為取回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有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存 字第191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有管 轄權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