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冠毅精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金呈
相 對 人 冠羿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淵
上列
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各款情形,法院應依供
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
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
擔保金
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金,聲
請裁定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應認為必須向命供擔保之法院
為之,由命供擔保之法院審核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所依據之事由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 年度
裁全字第366 號
假扣押裁定提存新臺幣6,666,700 元供擔保
,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
為取回擔保金,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後段之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09年度裁全字第366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對相對
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有前開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9 年度存
字第1911號提存書影本附卷
可稽,則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聲請限期行使權利,即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有管
轄權法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