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益賢
相 對 人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物事件,本院
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
幣4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
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撤回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
經查,聲請人
前揭主張,
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
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附卷
可憑,依
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