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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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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0 年度司聲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欣億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賢 相 對 人 東王漢宮華廈A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48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 年度壢簡聲字第60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8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6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 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且撤回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 回強制執行狀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而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 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和解書附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